(103.01.15)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 日
部授疾字第1020103833號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邱文達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 胸部X 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 漢生病(Hansen’s 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檢查如發現疑似漢生病病灶,應安排進一步檢查或協助受檢者轉診至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皮膚科門診檢查。
四、 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 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指定醫院應於受理受聘僱外國人丙類人員之定期健康檢查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送交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指定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 醫院評鑑或實驗室認證資格異動,致未符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經查證屬實者。
四、 健康檢查品質及作業流程顯有瑕疵,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廢止指定醫院資格者,自廢止日起滿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指定。
第 九 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
衛生主管機關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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